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苏艳与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76号原告苏艳。委托代理人苏兴龙。被告上海长海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从昕。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法定代表人任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艳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龙,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委托代理人束学安,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因“左大腿瘀斑3月”在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市一宝山分院)就诊,查血小板4x109/L,无自觉症状。与该院血液科会诊后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紫癜。被告市一山分院在原告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皮糖质激素对原告予以治疗。同时,在使用中没有密切监测其不良反应。2011年7月28日,原告双腿疼痛不能站立,家人送其至被告被告市一山分院处,该院接诊医师要求原告立即去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就诊。原告即前往长海医院内科急诊就诊。此后,原告在该院的风湿科、血液科、骨科多科多次就诊。被告长海医院在知悉原告在市一宝山分院使用大剂量激素治疗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大量的皮糖质激素。上述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病变。综上,原告对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认可,认为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苏艳的股骨头坏死有因果关系,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0元,用于今后置换髋关节。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辩称,原告系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激素治疗是首选且最有效方法。激素的突然撤停是禁忌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上海长海医院继续给予激素治疗符合医疗常规。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在给原告积极检查的同时也给予了恰当治疗。就激素使用,作为第二家医院也进行了告知和减量,并对相关副作用进行了防止。因此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鉴定结论也明确本起医疗争议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而且髋关节置换费用尚未发生,故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不同意赔偿。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辩称,原告入院时血小板仅4x109/L,并伴有皮肤粘膜出血,大便隐血阳性,给予激素冲击同时法莫替丁抑酸治疗,血小板上升明显,而且根据病情及时减量。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期间从未主诉骨关节疼痛,且右肾结石,有补钙禁忌,门诊期间也反复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就诊。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诊治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且髋关节置换费用尚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因“左大腿瘀斑3月”前往被告市一宝山分院皮肤科就诊。据门诊病历记载:左大腿瘀斑3月,无自觉症状,有刷牙时口腔出血。检查:左大腿瘀斑,压之不退色。查血小板4x109/L(参考值100-300x109/L)。血液科会诊后收住入院。据住院病历记载:检查:体温37。C,心律80次/分,血压120/70mmHg,双下肢及颈部可及散在瘀斑瘀点,无贫血貌,全身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建议患者行骨穿+活检,但患者及家属商议后表示拒绝。入院后予以免疫抑制(甲泼尼龙冲击治疗),止血抑酸(止血敏、法莫替丁),升血小板治疗(输注单采血小板、注射白介素-11)等。6月27日甲泼尼龙减半。6月28日超声检查提示右侧肾结石。7月1日停用甲泼尼龙、法莫替丁针剂。改为泼尼松片,法莫替丁片口服。7月5日复查血小板79x109/L。经治疗至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诊断: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建议泼尼松片30mg(早),10mg(晚)口服,法莫替丁20mg每日2次口服。出院后,原告在市一宝山分院门诊随访。并建议上级医院就诊。2011年7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血液科就诊。据门诊病历记载:近2天出现双膝关节疼痛,自行停药。体查:全身未见出血点,双膝无红肿热。给予甲泼尼龙16mg每日3次口服,法莫替丁20mg每日2次口服,钙片口服。建议骨穿。行骨密度测定后予以骨化三醇口服治疗。2011年8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复诊,建议至骨科就诊。当日骨科就诊时患者主诉“双髋关节疼痛2周,右侧重,活动受限”。摄骨盆正位片后读片:右髋关节盂肿胀。同日血液科复诊时诊断: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药物性骨质疏松。因原告同时主诉“近一周双膝及髋关节疼痛,不能行走”建议待血小板稳定后,激素逐渐减量,行关节MRI检查。2011年8月17日原告因“右下肢大腿外侧疼痛,髋关节活动障碍”在上海长海医院骨科复诊。骨盆X片复查比较无明显改变,骨盆未见骨质异常。建议当地牵引治疗,卧床休息,右髋关节MRI检查。此后至9月6日原告由其家人四次代为复诊于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并配药。2011年9月19日原告因“血小板减少3月,双下肢关节疼痛2月”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9月23日行双侧股骨头钻孔减压+人工骨植骨术。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有好转,右髋关节仍有疼痛,活动欠利,右下肢短缩。10月8日骨盆摄片提示:骨盆右侧髋臼发育不良,伴半脱位;右侧股骨头局部密度不均;左侧股骨颈局部斑点状致密影。12月8日再行右髋关节周围清创+引流+右股骨髁上牵引术。本院曾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分别作出沪医损鉴(2012)029-1号和沪医损鉴(2012)029-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分析意见为:1、已明确诊断患者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的原发病后,医方继续使用糖皮质激素的治疗方法不违反诊疗常规。2、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前往医方处就诊时仅出现膝关节疼痛,自行撤停糖皮质激素对其自身血液病有显著影响,医方调整使用糖皮质激素的后续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3、患者在医方随访期间两次骨盆X片影像学检查均未发现骨质异常,同时实施了骨髓穿刺和骨密度等相关检查,并被建议行右髋MRI检查,这些措施为正常判断病情,有效治疗提供了相应临床依据。4、患者目前的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具有相关性。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苏艳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分析意见为:1、本病例入市一宝山分院病情危重,血小板显著低下,有颅内出血的风险,医方对其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的诊断正确,救治措施合理。2、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患者采用糖皮质激素治疗为首选方案,医方在糖皮质激素的用法、用量方面均符合诊疗常规。3、股骨头坏死与游离钙质丢失不具有相关性,故补充钙质与股骨头坏死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股骨头坏死与使用糖皮质激素有关联,但在常规用药剂量的情形下,患者短时间内即发生股骨头坏死,系较为少见的药物副作用,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尚难以完全避免。5、依据现行诊疗常规,没有规定糖皮质激素在临床使用过程中需要有患者知情同意的书面告知。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市一宝山分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苏艳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和两被告对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市一宝山分院对原告苏艳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诊断明确,采用糖皮质激素治疗方案适当,用法、用量符合诊疗常规。被告长海医院在明确原告疾病及出现膝关节疼痛的情况后,调整使用糖皮质激素并已进行相关检查,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告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后果,非两被告过错造成,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苏艳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