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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韦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杨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05年4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8月5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杨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尉燕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杨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韦某、杨某乘坐由被告人罗某驾驶的车牌为浙G×××××的黑色中华轿车从东阳出发预谋盗窃。7月19日13时许,三被告人窜至诸暨市应店街镇政府背后小区三楼孟某家门口,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韦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后,与被告人杨某一起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玉手镯1只、玉挂件1个、玉指环3个,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韦某、杨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租车用的身份照片、金东亚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杨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杨某、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杨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杨某、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杨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