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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金朋利与张铁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朋利,张铁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272号原告金朋利,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张铁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原告金朋利与被告张铁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朋利到庭参加诉讼,张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朋利诉称,2011年3月6日,金朋利向案外人刘义成购买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并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将该车辆出卖给金朋利所有,并在两年内协助金朋利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双方虽然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由金朋利控制、使用。2011年8月4日,张铁成向金朋利租赁该帕萨特轿车,在确认车辆状况完好后,双方签订个人租车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8月4日11时至2013年8月3日止;押金5000元,租金每月2500元,除首次付款采用押两个月租金付四个月租金的方式,其余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由于违章、违法等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承担因非正常使用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费用,承担车辆所有维修费用,承担因承租方的行为而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未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3日,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张铁成只给付了10个月的租金25000元,尚欠金朋利1年零2个月的租金35000元未付。在张铁成租赁期间,该车辆有20余次违章记录,金朋利为此垫付罚款2900元,且截止至2012年12月尚有违法积分12分、罚款1000元未处理。该车应于2012年7月进行验车,但由于张铁成的原因,该车尚未年检,且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年检半年至1年的,应缴纳罚款500元。此外,该车因使用不当,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现正在处理厂进行修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金朋利与张铁成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个人租车合同;张铁成给付所欠租车费35000元;张铁成给付车辆维修费2万元;张铁成清除车辆全部违法积分并赔偿金朋利违章罚款损失3900元、逾期验车罚款损失500元,以上共计59400元。张铁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刘义成与金朋利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刘义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的帕萨特汽车以73000元的价格卖与金朋利。因金朋利不具有购买小汽车的资格,故双方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1年8月4日,金朋利(出租方)与张铁成(承租方)签订一份个人租车合同,约定金朋利将×汽车出租给张铁成;出租方自2011年8月4日11时起将所租车辆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8月3日收回;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不得把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者使用不得用租赁车辆进行盈利性经营;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承租方将所租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不返还租金和押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月租金2500元等。除个人租车合同,金朋利与张铁成还另行签署了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交接单。当日,金朋利即将车辆交与张铁成,张铁成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付给金朋利15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押金、四个月的租金。2011年12月16日,张铁成又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又付给金朋利租金15000元。其后,张铁成未再向金朋利支付租金。金朋利向张铁成索要租金时,得知涉案车辆在未取得金朋利的同意情况下已由张铁成出租给王蕊。经核实,王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王蕊证实:王蕊从张铁成处承租了×车辆,后王蕊将该车交给张艳纯使用,而并不是将车辆卖与李立启等。金朋利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出租给张铁成期间发生多起交通违章行为,金朋利垫付了罚款。金朋利称其在2013年5月2日将涉案车辆以14500元的价格从李立启处买回,李立启为其出具了证明,但李立启未能出庭作证。此外,金朋利主张其将车辆从李立启处收回后,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为此支出了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共计21400元,金朋利为此提供了北京玖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用明细、收据。2013年7月3日,涉案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金朋利之妻秦燕。上述事实,有个人租车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交接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朋利与张铁成签订的个人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金朋利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张铁成使用,张铁成就应当依约向金朋利履行交纳租金以及如期返还租借车辆的义务。张铁成未经金朋利同意即擅自将涉案车辆出租给王蕊,违反了合同约定,金朋利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故金朋利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铁成应交纳的租金,应计算至金朋利实际收回车辆之日。对于金朋利主张其所垫付的张铁成承租涉案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因金朋利提供的该车辆非现场交罚凭条的车辆违章期间系张铁成承租期间,故本院依据金朋利提供票据上确定的罚款金额2900元判决张铁成给付金朋利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金朋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验车罚款的存在,故对于金朋利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朋利提供的修理费用明细以及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6月,金朋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汽车损坏的事实发生在张铁成承租期间,为此对于金朋利主张的修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金朋利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金朋利车辆租金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交通违章罚款二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金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金朋利负担八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铁成负担四百三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铁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书燕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