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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盛融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盛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盛融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盛融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同日原告与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代被告偿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本息共计3992255.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垫付款3992255.97元。被告寿光市盛融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从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承兑合同号为寿村行银兑字2012第099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基于被告与债权人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愿意为债务人依该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兑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债权人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偿还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本息共计3992255.97元(本金3988267.70元,利息3988.27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偿还垫付款本息共计3992255.9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项,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盛融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盛融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3992255.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