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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陈世荣、杨万秋因与被申请人陈拓良、一审第三人刘庆珍、罗巧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世荣,杨万秋,陈拓良,刘庆珍,罗巧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荣,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万秋,女。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拓良,男。委托代理人严文,广西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刘庆珍,女。一审第三人罗巧辉,男。申请再审人陈世荣、杨万秋因与被申请人陈拓良、一审第三人刘庆珍、罗巧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梧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1月15日、20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世荣、杨万秋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违约,并支持被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一、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房屋租赁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法律允许自主经营的购销业务的方法去使用租赁场所,而在该租赁房屋内以油炸、烘烤等方式加工糕点,产生油污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给房屋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二、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因停水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402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判决,二审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不存在申请再审人所称的遗漏了对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陈世荣、杨万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世荣、杨万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