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男,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肇州县)。1988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8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王金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合肥火车站二号候车室内趁旅客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座椅底下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包内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AS-2920Z,价值人民币600元)、酷派牌手机一部(型号:8070,价值人民币242元)、小米牌手机一部(型号:MIONE1S,价值人民币8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窃后,二人将酷派牌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元,小米手机被郑明保摔毁。综上,被告人王金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2元。2013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金在合肥火车站一号候车室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及酷派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3)14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退赔损毁的小米牌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