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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99号原告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生。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亚军。委托代理人金娜。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运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双方建立定作岩棉板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共23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规格岩棉板和配件。2010年11月11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697,895.67元。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定作岩棉板,金额为38,037.12元。自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定作款387,788.37元,尚欠348,14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费348,144.4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为59,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合同中约定的最长付款期限为供货后60天付清,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24份《采购合同》属实,但并非原告诉称的定作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被告认为,涉案的24份采购合同是独立的,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其中编号为GMP10E-F001-UPS-3、GMP10E-F004-ACC、GMP10E-F016-BAX-REN、GMP10E-F021-BAX-SAP的4份合同项下的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该4份合同项下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客户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和索赔,被告也通过口头和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双方建立定作岩棉板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共23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岩棉板和配件(附件中约定了具体的宽、高的尺度、面积、材质和数量),合计定作费为1,674,299.51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质量保证条款:双方以标的物的国家企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歧义,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解决。23份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及方式”的约定:其中11份合同约定为“发货前付50%,另50%发货后45天付清”;5份合同约定为“发货前100%付清”;其余7份合同(包括最后1份合同)约定“发货后60天内付清”。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期间,原告按约为被告履行了定作和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674,29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审理中,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9月20日结欠原告定作费计697,895.67元。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定作费合计349,751.25元,其中最后一笔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岩棉板,定作费为38,037.12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定做费后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为38,03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催讨欠款348,144.4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采购合同》24份及附件2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2012年1月21日上海银行付款凭证,2013年6月27日原告律师函、特快专递回单、快递邮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定作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积欠原告款项348,144.4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否以此为由拒付欠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来看,虽然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双方以“买方、卖方”所称,但每份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均有差别,在合同附件中也详细约定了各种产品的宽和高的尺度、材质、面积和数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诉称存在欠款事实的23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后60天内,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收取最后一批货物,其应于2010年11月8日前付清余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的履行付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虽辩称每份合同均是独立的,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欠债务是连续的,被告提供的自制往来对账单上的付款记录也不具有指向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为此提供了客户发给被告电子邮件1组、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1组及所附照片复印件1组、国外客户出具的索赔确认函及自行翻译的文件。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电子邮件和照片的内容来看无法辨别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国外客户的索赔确认函也未经相关机关公证认证及翻译。此外,审理中被告自认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只对产品的数量和外观进行了验收、之后直接加工成成品后销售海外客户,故被告客户收到的产品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始产品。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8,144.42元及利息损失(以此款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费348,144.42元;二、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金童机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348,144.42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元,减半收取计3,707.50元,财产保全费2,558元,合计6,265.50元,由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