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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14张选华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选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案发前系泸县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选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选华及其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选华从2013年2月27日至今担任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站长,负责福集片区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013年3月14日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验收,被告人张选华参与了检查,因存在21条隐患,未获批准恢复生产,被责令继续整改。3月22日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第二次验收,验收组在对前次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就同意复产,被告人张选华作为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站长,明知桃子沟煤矿不符合开工条件,却严重不负责任,默许其复工生产。被告人张选华作为泸县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站长,应该组织人员对所述区域内全部的煤矿地面和井下进行全面检查,不留盲区,不留死角,但其没有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并对所有巷道进行检查,以致没有检查到泸县桃子沟煤矿存在非法生产的3111工作面,造成了检查盲区。2013年3月底,泸县福集镇桃子沟煤矿未经安监局批准开始非法在3111工作面生产,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多支巷前进方式炮采落煤。同年5月11日14时15分许,3111采煤工作面因瓦斯积聚,在放炮后发生瓦斯爆炸,致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张选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张选华予以判处。被告人张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1、根据川安办(2013)88号文件,其未被列入刑事处理对象,情节比较轻微,已接受党纪、行政处分;2、有自首情节;3、其于2013年2月27日才担任某某分站站长,任职时间较短,还不熟悉工作,直接责任较小;4、其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既发现不了,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5、复工复产检查路线都是由领导决定的,领导签字同意后其才在整改意见书上签字的,其签字与否不影响既定的复工复产事实;6、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自身也有疾病,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选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其只是复工复产检查组成员,对煤矿复工复产起不了关键决定性作用;到某某分站任职仅仅两个月余,对出事煤矿不熟悉;桃子沟煤矿有两名专职的驻矿安监员;发生事故的作业面十分隐蔽;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平时工作表现好;家庭情况特殊,本人有疾病,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选华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站长,工作职责包括督促煤矿按审批头面组织生产和建设,深入现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煤矿违规生产行为,检查通风、瓦斯、放炮等重点工序和环节是否存在隐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等。2013年3月14日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验收,要求采取地面资料和井下场所全面检查的方式分组进行,坚持“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原则,被告人张选华作为检查人员参与了检查。验收组共检查出桃子沟煤矿存在21处安全隐患,不符合复工条件,责令桃子沟煤矿继续整改。2013年3月22日,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在安全隐患未完全整改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张选华等人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签字,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部门领导根据被告人张选华等人签字的整改意见书同意桃子沟煤矿恢复生产。后来被告人张选华又多次现场检查桃子沟煤矿,均未发现该矿违规开采的3111工作面。被告人张选华在日常检查工作中没有严格遵守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案,组织人员对所属区域内全部的煤矿地面和井下进行全面检查;在复工复产验收中也没有认真履行监管检查职责并对所有巷道进行检查,以致未发现泸县桃子沟煤矿非法开采未经安监局审批的3111采煤工作面。该工作面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非法生产,同年5月11日14时15分许,3111采煤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致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选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唐某关于其是矿山管理站副站长,3月14日检查发现桃子沟煤矿有21条安全隐患,要求继续整改,3月22日和张选华等人一起去复查,去的人在整改意见书上签字的证言;3、证人何某关于其是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副站长、桃子沟煤矿驻矿安监员,张选华没有要求其每周汇报联系矿的安全情况,其没有去3111工作面检查过,也没有核实过3111工作面是否在开采出煤,其和张选华也没有检查过3111工作面的证言;4、证人罗某某关于其是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3月22日复查,包括张选华在内的检查组成员签字同意桃子沟煤矿恢复生产,实际上还有些安全隐患没有整改,当时没有检查3111工作面,因为两个组走的检查点都不经过3111工作面的证言。5、证人谢某某关于2013年3月14日时,3111工作面还没有产煤,也没有封闭,当时检查组的人也没有到3111工作面检查。同年3月21日,3111工作面开始出煤,3月22日检查组又来验收,但没有到3111工作面检查,3111工作面的产煤和经批准的工作面的产煤区别很大,煤炭产量也比批准的大很多,要检查肯定是查得出来在非法生产的,但从来没有人来检查过煤炭产量报表。3111工作面和经批准的2121工作面是相通的证言。6、证人胡某某关于2013年3月14日复工复产验收时3111工作面没有封闭,从来没有检查组去检查过3111工作面,驻矿安监员没有去检查过3111工作面,但其给何某说过,何某也下井发现有3111工作面,但检查都没有去3111工作面,如果认真检查,到3111工作面巷道去看一下,就可以发现3111工作面在非法生产。而且通过出煤量也应该检查得出煤矿在非法生产的证言。7、证人王某某关于2013年3月21日其去3111工作面生产的,3月25日扎帐,其后不知什么原因停了几天,3月30日又开始干,干到5月8日停了一天,又干到发生事故,平时3111工作面都没有封闭,一直都是生产起的,其间没有人来检查过的证言。8、被告人张选华关于其不知道有3111工作面,也没人给他讲过。对与3111采面相通的巷道没有深入检查,发现生锈钢轨就以为没有人作业。2013年3月22日复查时没有看清内容就在整改意见书上签字了,因为看到矿山管理站站长罗某某都签了字。其工作职责应该对所属区域全部煤矿地面和井下进行全面检查,不留盲区与死角,检查当时确实没有负起责任,工作上有大意的供述与辩解。9、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报告、“5.11”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1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致28人死亡、18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10、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2013年煤矿节后复工复产条件和程序指导意见》、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泸县矿山管理站人员岗位调整方案》、《泸县矿山管理站部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方案》、《泸县矿山管理站工作职责》、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2013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2013年泸县煤矿春节后复工复产时间登记表》、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要点》、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全县煤矿安全生产要点》、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川南煤监分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通知》、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四川省2013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泸县人民政府安委会《泸县2013年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四川省煤监局关于进一步抓好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证明省、市、县对煤矿安全生产和春节后复工复产验收的要求以及被告人张选华系泸县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站长和分站站长工作职责,也是复工复产验收小组的成员。1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人张选华等人于2013年3月14日对泸县桃子沟煤矿检查出21条安全隐患,要求煤矿继续整改,桃子沟煤矿未取得书面复工复产通知前不得擅自组建施工,严禁非法组织生产;后来被告人张选华又多次现场检查桃子沟煤矿,均未发现3111工作面。12、泸县桃子沟煤矿《关于复工验收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方案》及《关于整改隐患急需用爆破材料的申请》、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泸县桃子沟煤矿延期隐患整改的批复》,证明桃子沟煤矿被查出21条安全隐患后的整改方案及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延期隐患整改。13、《整改复查意见书》、《泸县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表》、《2013年泸县煤矿春节复工复产验收审批表》,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恢复生产通知书》,证明罗某某、张选华、何某、唐某于2013年3月22日对桃子沟煤矿针对第一次查出的21条安全隐患进行复查后,提出还有3条安全隐患未完全整改完毕,但被告人张选华等人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签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选华提交的关于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结案有关情况的通报,对该通报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泸县)安监管复查字(2013)第65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泸县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表复印件、2013年泸县煤矿春节复工复产验收审批表复印件、2013年3月14日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泸县安委(2013)5号文件,经核实,与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原件相符,对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张选华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参考。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对相关问题评判如下:被告人张选华作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站长,应该严格遵守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案,组织人员对所属区域内全部的煤矿地面和井下进行全面检查,不留盲区,不留死角,对地面资料和井下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同时有被告人张选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完全有理由、有可能发现3111工作面,但其没有在日常工作检查和两次复工复产验收中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并对所有巷道进行检查,以致未发现泸县桃子沟煤矿非法开采未经安监局审批的3111采煤工作面,被告人张选华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选华任某某分站站长时间短,对工作还不是非常熟悉,3111工作面没有在图纸上列明,也隐蔽得非常深,同时也没有人向其反映过3111工作面在非法生产的问题,所以其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在非法组织生产,责任较小”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泸市安办(2013)1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在春节后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中,要严格事故倒查机制,坚持“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同时被告人张选华虽然未在泸县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表和2013年泸县煤矿春节复工复产验收审批表上签字,却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签字,而相关部门和领导正是根据被告人张选华等人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的签字,才同意桃子沟煤矿在安全隐患尚未完全整改完毕的情况下恢复生产,最终导致“5.11”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张选华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选华只是复工复产检查组成员而非领导,对煤矿复工复产起不了关键决定性作用,领导签字同意后其才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签字,其签字与否不影响既定的复工复产事实”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川安办(2013)88号文件《关于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结案有关情况的通报》,给予被告人张选华行政撤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政纪、党纪处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即行政机关受理某一案件时,如果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以先行适用行政处罚。当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时,应及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并按照上述规定将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故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选华行政责任、党纪处分的同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之间并不冲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选华作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某某分站站长、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检查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桃子沟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中,应当检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没有整改完毕即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签字,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部门领导根据被告人张选华等人签字的整改意见书同意桃子沟煤矿恢复生产;在日常检查工作中也未检查到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造成检查盲区,长期以来没有发现该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选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选华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考量,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选华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司、企业的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选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启松代理审判员  商 晟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