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伏牛南路振才铸钢厂车间内,因琐事和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殴打被害人贺某某胳膊、身上等处,致被害人贺某某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付被害人贺某某3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有自首情节,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伏牛南路振才铸钢厂车间内,因琐事和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殴打被害人贺某某胳膊、身上等处,致被害人贺某某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付被害人贺某某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16时许,王某某因琐事和贺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某用铁锨朝贺某某胳膊、身上等处乱夯,贺某某被打倒在地。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16时许,王某某因琐事和贺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某用铁锨把朝贺某某胳膊、身上等处乱夯,贺某某被打倒在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下午四点钟,孙某某在车间内看到王某某和贺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铁锨将王某某胳膊打伤。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3)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2013年8月29日,王某某和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贺某某30000元。5、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