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沈明山诉戴小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山,戴小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沈明山,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戴小灵,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沈明山与被告戴小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山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戴小灵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星期。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10000元,并约定余款推迟到2013年9月底还款,每月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2013年10月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小灵及时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含利息,从2013年1月至7月按1000元/月计算,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小灵辩称,被告与原告沈明山之间是苗木买卖关系。2012年5月,双方有苗木交易,金额共30多万元,余额欠苗木款27000多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苗木款,另加利息6000元,共计3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苗木款33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8月被告还款3000元,9月还款7000元,目前还欠原告苗木款17000元(不含利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期间,被告所在的铧安花卉公司从原告处分批购买苗木,货款共计30余万元。最后一笔苗木款被告从公司领取后欲给付原告时,向原告提出因其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借用该笔款项,原告表示同意。后该款陆续支付部分,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就未清偿借款予以明确,并约定月息1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兹欠沈明山苗木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元)”,该33000元中包含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9月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苗木买卖转化发生,虽被告出具“欠苗木款”的欠条,但实际是原告应被告请求将应给付原告的苗木买卖款出借给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时,原、被告间即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时将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利息并入本金,说明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即每月1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6000元,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再扣除2013年8、9月份归还的本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人民币1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明山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7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本金人民币2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计算到2013年9月1日,本金人民币17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戴小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育贤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