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立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定安县黄竹镇莲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莲塘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定安新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安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安县黄竹镇莲塘经济合作社,定安县人民政府,定安新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黄竹镇莲塘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符永鑫,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雄,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立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文克林,定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萍,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定安新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有冠,该公司开发部经理。上诉人定安县黄竹镇莲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莲塘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定安新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安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定安新中安公司取得土地的来源是国营东红农场转让给富脉公司、宝阳公司、蓝宝公司的土地,富脉公司、宝阳公司、蓝宝公司将位于定安县境内的土地,与海南新骏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将上述3宗土地入股合作开发,在定安成立项目公司即第三人定安新中安公司,负责开发定安界内460.71亩土地。第三人取得土地的来源清楚。自人民公社后,我国施行的土地制度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废止了土地私有制。原告莲塘经济社以曾经发给其村民所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其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原广东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给其村民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项下的土地,也不能证明就是现争议地上的土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现争议的土地属其所有,其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莲塘经济社的起诉。上诉人莲塘经济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只通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到现场指界,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参加,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争议地原为农场划拨地”,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土地归上诉人所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新中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主要证据系上诉人从定安县档案馆调取的1953年颁发的原广东省定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世纪50年代我国实行人民公社化后,已经废止了土地私有制,原有的个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国家政策的改变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也仅仅只涉及部分农户,其四至面积也无法证明与争议地有关,不能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开庭前未通知其进行指界,程序违法。但一审卷宗中并未有现场指界的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未就该情况向法庭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