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唐国军与王强、唐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军,唐步生,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唐国军,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唐步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王强,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唐国军诉被告唐步生、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军、被告唐步生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强因开出租交费用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唐步生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2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步生辩称,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唐步生并没有提供担保,只是作一见证,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通过唐步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途说明唐步生,经手人王强,2012年11月5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唐步生答辩、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强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步生系担保人,被告唐步生不予认可,但从借据上看,唐步生在借条上签名,虽没有明确注明为担保人,但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与被告王强并不熟悉,如被告唐步生仅起介绍或见证作用,并不需在借据上签名,即使签名见证也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便于届定自身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客观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步生在借据上签名没有注明所起作用,原告主张被告唐步生为担保人,并不加重被告唐步生义务,符合借款时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唐步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国军款20000元;被告唐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审 判 员 杨光阳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