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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史广洲与梁劲松、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洲,梁劲松,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44号原告:史广洲,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劲松,1972年5月4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广洲诉被告梁劲松、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我院于同年10月17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征,被告梁劲松,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赵玉胜,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洲诉称:2013年4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BXXX**号大型客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红旗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市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左肋等),治疗后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医疗费已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给予休息90日、营养37日、护理45日。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608元(护理费9020元、误工费254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梁劲松辩称:与公交公司的意见相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927.23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施救停车费241元,对垫付的费用同意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且无依据,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应至我公司另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梁劲松驾驶皖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红旗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劲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出院诊断均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左肘等)。出院医嘱:减少左膝负重功能锻炼,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公交公司垫付。2013年7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广洲临床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左肘等),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90日、营养37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9月2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广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另查明:皖BXX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劲松为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承建的天津某钢结构厂房项目于2012年11月开工,2013年10月完工,徐建国为公司内部承包人,承包部分厂房的钢结构安装人工,其中史广洲在此项目中为徐建国内部人员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期间工资为200元/天。证人徐建国、朱昌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领取工资;证人程路群证明其按110元/日向原告收取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另行主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梁劲松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应获赔偿为:1、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8000元(200元/日×90日),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鉴定意见中的“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期间的“三期”,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110元(30元/日×37日);7、护理费,原告主张9020元(110元/日×82日)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4950元(110元/日×45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包括保险公司自愿给付的200元),以上合计73848元,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公交公司垫付的款项,该公司和人保芜湖分公司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另行理赔,公交公司可依合同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广洲交通事故赔偿款73848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广洲对被告梁劲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史广洲负担155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