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盛公司诉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龙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肖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松桃龙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亚军,系公司经理。被告肖XX,男,汉族。原告松桃龙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龙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肖XX从原告松桃龙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走车牌号为川A43**红色本田小型轿车,双方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预定租期1天,租金300元/日。被告肖XX开走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且租金未付,直到2011年7月30日原告才追回川A43**小型轿车,租期长达51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肖XX支付租赁费15300.00元(51天*300.00元/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肖XX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肖XX持驾驶证在原告松桃龙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川A43**红色本田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预定1天,租金按300.00元/天计算,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肖XX租走川A43**红色本田轿车后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直到2011年7月30日原告才追回川A43**红色本田轿车,租期长达51天,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肖XX支付租赁费15300.00元(51天*300.00元/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3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有汽车租赁合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松桃龙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3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00元,由被告肖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成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