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胡小兰与王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兰,王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18号原告:胡小兰,被告:王善文,原告胡小兰与被告王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小兰起诉称:被告因苗木生意急用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当时口头承诺定在2013年5月18日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善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善文于2013年4月18日向胡小兰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自行商量。原告于次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注明“利息自行商量”,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情况,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小兰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