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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昝清金与陈龙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龙太;昝清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太,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居民,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罗淋,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清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龙太因与被上诉人昝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1日,陈龙太因需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向昝清金借款250000元,陈龙太给昝清金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昝清金称,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陈龙太称,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且需付给昝清金好处费及利息50000元。对上述主张,陈龙太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4月28日,陈龙太偿还昝清金借款100000元,双方均认可交付该100000元时昝清金未给陈龙太出具收条。昝清金主张,陈龙太于2011年8月15日偿付借款100000元,其给陈龙太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同时补写了2011年4月28日偿付的100000元借款的收条,两张收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8月15日。陈龙太主张其于2011年8月15日、8月18日分别偿付昝清金借款各100000元,加上2011年4月28日偿付的100000元,偿付总额已达300000元,其中超出借款金额的50000元系付给昝清金的利息及好处费。陈龙太提供金额均为100000元的收条二份,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对于另一份的落款日期,双方存在争议,昝清金主张系2011年8月15日,陈龙太主张系2011年8月18日,双方争议的数字与后面的“号”系连笔,既不同于昝清金书写的数额“5”,也不同于昝清金书写的数字“8”。2012年8月13日,昝清金诉至法院,要求陈龙太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陈龙太提供房地产转让合同及韩学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张其于2011年8月15日前将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的一处房屋以3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学公,韩学公已付清购房款,其具有偿付昝清金借款的资金来源。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龙太向昝清金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龙太是否已付清昝清金的借款。根据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已给出借人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偿还借款时一般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据,在还清借款时,或者收回借据,或者要求出借人出具与借款金额相等的收据。本案中,陈龙太虽主张其已付清借款250000元,但昝清金给其出具的收据金额只有200000元;另一方面,如果陈龙太提供的收据不包括2011年4月28日偿付的100000元,则其实际偿付的数额为300000元,在陈龙太无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另行支付500000元利息及好处费,且陈龙太主张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陈龙太多支付给昝清金500000元与常理相悖。昝清金主张二张收条中的一张是为证明2011年4月28日收到100000元而补写的,该主张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因此,对于陈龙太已付清昝清金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龙太欠昝清金借款50000元,理应偿付。对昝清金要求陈龙太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龙太偿付昝清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龙太负担。宣判后,陈龙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对此视而不见,判决违背事实。上诉人于2011年4月21日借被上诉人250000元,对于该250000元的还款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承认于同年4月28日还款100000元,同年8月15日还款100000元,其承认一共已还款200000元。但在原审时,上诉人除提供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100000元的收条外,还提供了2011年8月18日被上诉人收到100000元的收条,上述二张收条加上被上诉人起诉自认的100000元,上诉人一共还款30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借款本金,50000元是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及好处费。对于涉案二张收到条,上诉人主张是2011年8月18日所写,而被上诉人主张是2011年8月15日所写,对此,上诉人认为,不管收条是什么时间书写,都可以证明还款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所称的2011年8月15日的收条是为2011年4月28日的还款而补写,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予证明。从证据角度分析,上诉人的证据完全优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还清所借被上诉人的250000元,并付清了借款时约定的给被上诉人50000元利息及好处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利息一事,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是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原审却认定“在陈龙太无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另行支付500000元利息及好处费,且陈龙太主张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陈龙太多支付给昝清金500000元与常理相悖”,该认定才与常理相悖。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常理。其一,在现代社会中,借款给利息是理所当然的;其二,由于上诉人原先在高密市农村信用社西郊分社贷款是找被上诉人办理的,在上诉人出现还款困难时,被上诉人出手将250000元贷款还上,上诉人为感谢被上诉人给付一定的好处费也非常合理;其三,上诉人给付该50000元时虽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上诉人出于借款当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依然将约定的50000元给被上诉人,是诚实信用的表现,与常理有何相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昝清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龙太与昝清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龙太对收到昝清金出借的现金2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昝清金主张陈龙太在出具借条后共计还款20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15日,并于2011年8月15日当天向陈龙太出具两份收到条,其中一份是针对2011年4月28日的还款而补写的。陈龙太对此有异议,主张根据其提供的两张收到条及昝清金自认的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100000元还款的事实,其共计向昝清金还款300000元,昝清金对陈龙太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关于还款数额问题,从证据上分析,本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好处费等内容,陈龙太主张其在偿还借款本金时另行支付给昝清金好处费5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常理上分析,其一,根据陈龙太关于本案借款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的陈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的使用期限不足5个半月,最后一笔的还款日期距出借日期不足4个月,综合考虑本案的借款时间及250000元的借款数额,结合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或好处费及陈龙太陈述的其与昝清金关系比较好等客观事实,陈龙太自愿给付50000元好处费的可能性较小。其二,根据陈龙太的陈述,其向昝清金借款是为了偿还2010年3月26日在高密联社西胶分社为期一年的贷款,本案借款发生时,该贷款已经逾期,在贷款已经逾期,且上诉人已经积极准备通过出卖房屋筹措资金的情况下,其接受要求给付50000元好处费的可能性也较低,因为在贷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接受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给付他人50000元好处费这一代价显然远远超过支付银行贷款逾期滞纳金可能付出的代价,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还经营生意,其完全能够对上述代价作出判断和衡量。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0元缺乏合理性,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还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龙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