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姚某,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居住灵石县。被告马某,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居住灵石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灵石县。原告姚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和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约定婚后存款60万元各得一半。同年10月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期间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离婚,并认定复婚前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60万元款项现由被告掌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应得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于2011年办理离婚时所签协议系对财产的分配和处分协议,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对该款项进行了分割。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时并未提及该款项,足以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指的60万元款已经分割处分。现原告主张偿付30万元款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日在灵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关于财产及债务部分,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言明“沙峪B6.2单元502室归女方所有,婚后共存款60万元双方各一半,本田车晋K×××××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债务”。同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灵石县婚姻登记机关又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离婚协议载明的60万元存款在双方复婚后于2011年12月16日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亲属所经营的金银首饰店,现借款已到期,该款现由被告执管,要求被告偿付所属原告应分割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款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已予以分割,认为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此为本案事实。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2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诉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9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载明的60万元存款处分提出不同主张,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款于复婚后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亲属经营的首饰店,到期后由被告取得该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举证情况,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该60万元款项的分配、处分和现执管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马某偿付婚后存款3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