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兴达车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兴达车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建德市兴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东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宗义。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翔。原告建德市兴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车业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针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达车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向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梅城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我公司及建德市双珠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珠针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借款到期之前,程明翔就外出无音讯,造成贷款无法归还,双珠针织公司也已经歇业,经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催索,我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代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8645.81元,合计人民币1058645.81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收回代偿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原告兴达车业公司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058645.81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代偿款本金根据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盛针织公司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加盖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公章)各一份,证明原告兴达车业公司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向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一份、贷款还款(包括利息)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兴达车业公司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8645.81元的事实。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5日,湖商银行梅城支行、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和原告兴达车业公司、双珠针织公司分别以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向借款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2日,原告兴达车业公司、双珠针织公司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商银行梅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按约向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7日,原告兴达车业公司向湖商银行梅城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058645.81元。本院认为,原告兴达车业公司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双珠针织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向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在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58645.81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兴盛针织公司至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兴达车业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58645.8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64元,由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