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份认识。在被告的欺骗下于2012年8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正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XX。婚后得知被告离过一次婚,现又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XX,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诉状说婚后得知被告离过婚不属实,这个事原告婚前已经知道。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交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属于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孩XX,于××××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今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已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