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323���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南京卓熠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23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南京卓熠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陈宏、何世凤、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均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负责人杨志航。委托代事人吴沅沅,女,工行江苏省分行职员,住南京市中山南路408号。委托代理人邾根友。被告南京卓熠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郁苏宁。被告陈宏。被告何世凤。被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平。委托代理人毛华贵。被告南京均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丁凤。委托代理人邓庆江。原告工行浦口支行与被告卓熠公司、陈宏、何世凤、润业公司、均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卓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2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卓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四、五为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世凤与被告陈宏夫妇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企业实际控制人陈宏已失去了联系,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部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卓熠公司的破产案件已被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工行浦口支行应当就相关债务进行申报债��,同时本院查明,原告工行浦口支行的债权实际已得到实现。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工行浦口支行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工行浦口支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