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凌妹青与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妹青,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凌妹青。委托代理人余清静。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广西隆安县宝源页岩砖厂),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城厢镇西宁村。法定代表人游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广西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妹青与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妹青的委托代理人余清静、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妹青诉称,原告自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在“绿内”种植水稻。原来有一条从现在被告砖厂大门以北10米处,穿过被告厂房长200米、宽4米的机耕路至“绿内”水田。2009年初,被告在此建砖厂时,不问任何村民及领导,不经村民大会及领导同意,就自行在生产路上建砖厂,堆积的泥土塞死了通往“绿内”的机耕路,致使原告0.8亩的水田无法耕种,造成2009年至今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情况,从一开始,原告就找厂负责人协商解决,但均无结果。后来又找村委主任、城厢镇干部到现场协商解决,当着领导的面,厂负责人答应尽快修好机耕路,但几年过去生产路还是没有打通。原告的水田过去曾经丢荒,是因为年轻人都出去打工了,老年人没能力耕种,但这只是暂时的,不是永远,现在砖厂把土堆积如山,让原告无法通行,原告想耕种都没有办法了。原告的田地在那里,原告不可能不生产,原告的家人不是永远都到外面去打工,而且将来可能有老板来租用原告的土地,被告把路堵了,原告的地就没人来租用。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等有关规定,被告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恢复开通长200米、宽4米机耕路原状,赔偿原告2009年以来未能耕种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隆安县城厢镇西宁那渠农业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凌妹青在“绿内”有水田;2.原告2013年6月9日拍摄的编号为4的相片彩色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破坏、堵塞了原有的机耕路,导致无法通行至“绿内”的事实;3.原告2013年10月20日拍摄的编号为2和6的彩色相片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原来有的机耕路、路宽达4米的事实。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机耕路是不存在的,如果有也只是一条小路。原告所谓的那段机耕路,是在政府征收给被告办砖厂的范围内,这是整个那渠屯的人都知道的,被告花钱买了那段路,在那段路上建厂房是理所当然的,根本不需要经原告所在的屯村民和领导的同意;虽然那段路被政府征收给被告办砖厂了,但一直都有路可通行至“绿内”,不影响被告到“绿内”的田地耕种,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被告厂区到“绿内”的田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多少,只是乱喊一个价,空口无凭,这些田地丢荒是事实,原告方已经承认了,既然原告一直都不耕种,原告的损失从哪里来?所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现在的确有路可通往“绿内”,各方去拍摄的相片已经说明了这点,被告也承认路尾有些陡,可是原告所谓的之前的路不会比现在更好,不管有路无路原告方根本就不会去耕种。所谓的恢复原状中的原状到底是什么,被告根本不清楚,被告没有听说过所谓的原状在哪里,何况被告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原告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有权露天开采砖瓦用页岩;3.《征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隆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在的集体征用土地给被告办砖厂;4.《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厂区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5.被告2013年7月29日拍摄的彩色相片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位于“绿内”的水田已被丢荒多年,有路可通到“绿内”。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7月29日对被告所称的从砖厂大门至“绿内”水田的路沿线拍摄的6张相片彩色复印件。相片显示,从被告砖厂大门进入后右拐,有一条通往“绿内”水田的路,泥土路面,路尾接近被告水田处为斜坡路。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所在的那渠屯农业经济合作社队长陆日灿调查时作的询问笔录,陆日灿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原告余清静在“绿内”有水田,具体面积不清楚,该地在被告办砖厂之前就已抛荒,现在也无人耕种。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1月7日到现场堪查时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片3张。相片显示:“绿内”的水田荒芜,从被告厂区的大门进入后,右拐往北有一条可通“绿内”水田的路,该路为泥土路面,从大门进入后右拐拐点处路宽4.5米,中段是上坡路,随机丈量的路宽为3.5米,至“绿内”水田旁边随机丈量路宽4.2米,距水田边约10米处的路段为斜坡路,坡度较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水田荒芜与被告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有路可通往“绿内”,原告请求恢复机耕路原状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道是真是假;证据2、3都是不合法的,采矿归采矿,可被告现在是办砖厂而不是采矿;证据4也是假的,征用土地没经过原告所在村村民的同意,不合法;证据5跟原告没有关系,都是不合法的;证据6,这张相片是原告乱拍的,那条路跟原告原来走的路的路况不一致,原告去耕种不方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照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给被告的,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上述证照仍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即《征地补偿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向那渠农业经济合作社付清了土地补偿金,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即被告2013年7月29日拍摄的相片,其场景与“绿内”当时的路况及水田状态相符,也与本院同日拍摄的相片一致,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有生产队的证明,没有土地承包证,不能证明原告在“绿内”有水田;证据2,即原告提供的彩色相片复印件,无法证明现在没有路通往“绿内”,相片上之所以看不到路,是原告拍摄的角度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拍就可看到路,从原告的这张相片也说明,原告水田已经丢荒多年,原告丢荒的原因不是因为路的问题,不是被告建砖厂之后才不耕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堵塞机耕路的事实;证据3,看不出是在哪里拍摄的,不能证明原来有宽4米的机耕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那渠屯农业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该《证明》是原告所在经过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来源合法,其内容经过本院向队长陆日灿核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即4号相片,该相片的场景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没有路的事实,之所以看不到路,是因为原告拍摄的角度问题,被告提供证据5及本院拍摄的相片均证明,有路可通至“绿内”水田;对证据3即2号和6号彩色相片复印件,其景不在被告厂区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2013年7月29日拍摄的6张相片彩色复印件和2013年11月7日拍摄的3张相片彩色复印件相片及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这条路是被告的生产路线,车来车往,原告进出不安全。其次,那条路很陡的,坡度有70度到80度,原告无法下去生产,所以这条路只属于被告生产工作的路,不是原告去耕种的路。对陆日灿在笔录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隆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隆安县“项目建设年”重点项目实施要求,征收了原告所在的隆安县城厢镇西宁那渠农业经济合作社在南百二级公路边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绿内”的部分水田,欲出让给被告办砖厂,为此双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没有对通往“绿内”的路作特别约定。过后隆安县人民政府和隆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原告在被告厂区北面“绿内”的水田未被征用。“绿内”的水田呈梯田状,在被告征地办砖厂之前荒芜至今。被告随后在该地上兴建砖厂及附属设施,该厂东北面毗邻南百二级路,工厂大门面向二级公路。对原来是否有机耕路通往“绿内”的问题,被告认为原来可能有一条小路,具体从哪里经过被告不记得了,但不可能有原告所说的宽4米的机耕路。原告认为原机耕路就在距被告砖厂大门以北十米处,经过被告的厂房后通“绿内”,在被告厂区长200米,宽4米。2013年11月7日,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可通往“绿内”的路的路况,采用丈量、摄影的方式进行勘查。该路从被告厂区的大门进入后,右拐往东北方向沿着被告厂区边沿到达“绿内”的水田边,全长约300米,为泥土路面,从大门进入后右拐拐点处路宽4.5米,中段是上坡路,随机丈量的路宽为3.5米,至“绿内”水田旁边随机丈量路宽4.2米,距水田边约10米处的路段为斜坡路,坡度较陡。原告认为,该路是被告的生产路,车辆往来多,而且很陡,跟原告原来走的路的路况不一致,导致原告不能去耕种。原告称其在“绿内”的那份水田面积有0.8亩,要求被告恢复原路原状,并赔偿2009年以来因原告不能通行至“绿内”耕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权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自主安排使用其土地。同理,原告对其在“绿内”的耕地亦有自主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水田与被告的砖厂相邻,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有权利要求对方为己方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告为管理自己在“绿内”的水田,在无其他道路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必要的便利,借道被告厂区到“绿内”进行生产。被告也有权利要求原告通过被告厂区时,选取给被告最低程度影响的路径,即相邻双方的诉求都必须在合理限度内。对被告所称的有可通“绿内”的路,已为被告拍摄的相片、本院拍摄的相片及勘验结果所证实,该路的路况已基本能满足通行到“绿内”进行农业生产的需要,故原告在“绿内”的水田荒芜与被告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按原告的要求,恢复其所称的通往“绿内”200米长的机耕路原状,则需要在被告砖厂大门以北10米处再开另一个通向二级公路的道口,还要拆掉被告砖厂的部分厂房,在已有路可行的情况下,原告的这项要求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综上,原告在“绿内”的水田荒芜与被告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要求恢复机耕路原状的诉讼请求也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妹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常增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