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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乙、顾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乙,顾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乙,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丙,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顾乙、顾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顾乙系原告顾某甲与季某某(已去世)的养女,其自幼由顾某甲与季某某抚养。被告顾丙系顾某甲与季某某婚生子。季某某与顾某甲于2005年11月28日离婚。季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去世。顾某甲患有三级肢体残疾,持有残疾人证。顾某甲于2008年9月16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免缴费人员待遇。2009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判决顾乙自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顾某甲赡养费25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顾乙每月给付顾某甲赡养费500元。2004年12月21日,季某某与顾乙、顾丙签订家庭楼房分配协议,约定拆迁安置所得的辛甸花园16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归顾乙所有。2005年初,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辛甸花园16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交付给顾乙使用。2006年8月,顾某甲与顾丙将辛甸花园16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的门锁砸开另行对外出租收益,租金由顾某甲收取。顾乙在其答辨状中称其曾因顾某甲强占其使用的辛甸花园16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1)历城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顾某甲向顾乙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的房屋损失19306.5元。顾某甲主张顾乙及顾丙承担医疗费24850.7元,对此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诊所收据等证据一宗。顾某甲提交的就诊登记表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亦无相关收费单据加以印证,济南历下颐升源保健品店的定额发票未显示所购商品名称,亦无相关医嘱证实顾某甲需购买保健品,故原审法院对顾某甲提交的就诊登记表及济南历下颐升源保健品店的定额发票不予采信。顾某甲提交协议一份,证实其聘请保姆照顾其生活,月支出1800元。顾某甲称顾丙每月收入约为2000多元,顾乙曾于2009年在辛甸村委会分得27万元,顾乙未向其支付过赡养费。顾某甲称每月村里为其发70元补助。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顾某甲与顾乙虽为养父女关系,但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顾某甲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加之随着人均消费水平的增长,顾某甲主张其生活费增加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顾某甲要求顾乙、顾丙增加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顾某甲所要求增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及顾乙、顾丙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支持顾乙、顾丙每月各支付顾某甲600元赡养费为宜。顾某甲主张顾丙、顾乙共同承担医疗费21382元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顾某甲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顾某甲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顾某甲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乙每月支付原告顾某甲赡养费600元,该款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顾丙每月支付原告顾某甲赡养费600元,该款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被告顾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某甲医疗费10691元(21382元÷2人)。四、被告顾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某甲医疗费10691元(21382元÷2人)。五、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乙、被告顾丙各负担25元。上诉人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顾某甲患有三级肢体残疾,双眼近失明,生活基本无法自理,被上诉人顾乙、顾丙不照料顾某甲,顾某甲只能雇佣保姆,费用应由顾乙、顾丙承担。请求改判顾乙、顾丙每月支付顾某甲赡养费3000元。被上诉人顾乙未答辩。被上诉人顾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某甲系顾乙、顾丙的父亲,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顾某甲现已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顾某甲要求其子女支付赡养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数额,应根据顾某甲需要花费的费用,及其子女的收入、家庭状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综合考量顾某甲的实际需要,顾乙、顾丙的收入、家庭状况,以顾乙、顾丙每月支付顾某甲赡养费600元为宜。顾某甲请求改判顾乙、顾丙每月支付顾某甲赡养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