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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成都浩旺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浩旺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都江堰市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浩旺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姚卿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都江堰市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中兴镇永胜村*组。法定代表人:任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成都浩旺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江堰市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五金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重违约,二审判决认定浩旺公司阻止五金公司物品出厂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划分举证责任,认定“浩旺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29日采取措施时,五金公司留存的产品和设备价值等于或低于当年租赁费用的一半”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由五金公司证明厂房内留存的产品和设备价值是否有租赁费的一半是合同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五金公司对完全履行合同的保证。(2)五金公司诉请判令浩旺公司撤除封堵车间门的人员,其唯一依据是厂房留存的产品和设备的价值高于当年租赁费的一半,故根据证据规定及其诉请,五金公司应对其厂房留存的产品和设备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3)从举证能力来看,五金公司很容易证明厂房留存的产品和设备价值,而要求浩旺公司举证,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公平原则。2.二审判决认定“浩旺公司贸然采取阻止五金公司物品出厂的封堵措施,是对五金公司合法经营权的干扰和侵害”是错误的。(1)五金公司将机械加工、铸造的基本设备的电源线和行车都拆走,办公室及员工宿舍也搬离完毕,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本不是正常的自主经营行为。(2)五金公司拒不支付前一个月的水电费共计78413元,在2011年8月29日已经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发生争议时拒绝提供担保,浩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采取的合同约定的合理措施并不是对五金公司合法经营权的干扰和侵害。3.二审判决认定“浩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1)五金公司应举证证明浩旺公司具有封堵其车间的行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及行为的持续时间。二审判决既认定浩旺公司阻止物品出厂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又认定浩旺公司应承担解除封堵措施的举证责任,前后矛盾。(2)二审判决仅凭五金公司于2011年9月5日起诉,推断出“可以从侧面印证浩旺公司采取了较长时间的封堵措施,最终导致五金公司租赁厂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的结论,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浩旺公司退还五金公司从2011年8月29日至10月15日期间多付的租金”是错误的。1.五金公司突然搬离厂房的行为才是违约行为,使浩旺公司出租厂房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系根本违约。2.五金公司于2012年1月才交回厂房钥匙,厂房在五金公司的控制之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终止,五金公司理应支付租金。(三)二审判决浩旺公司向五金公司退还配电设施费属法律适用错误。1.双方约定该费用包干为24万元,系一次性包干投入和使用,五金公司违反约定自行放弃使用,提出按照实际使用的月数来分摊费用违反合同约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五金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不得要求浩旺公司按比例退还配电设施费。综上,浩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五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浩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五金公严重违约”及诉请维持一审裁判,与浩旺公司认可的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浩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浩旺公司要求五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事实理由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依据租赁合同涉及的时间节点显示浩旺公司违约,五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浩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二审判决支持五金公司要求退还2011年8月29日至10月15日期间多付的租金正确。四、二审判决浩旺公司退还五金公司配电设施费系查明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浩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客观,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双方的最大争议在于究竟是浩旺公司违约还是五金公司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浩旺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采取了阻止五金公司物品出厂的措施并于次日向五金公司发出《通知函》是不争的事实。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五金公司留存产品和设备的价值只相当于当年租赁费用的一半时,浩旺公司有权阻止五金公司留存的产品或设备出厂。因此,浩旺公司有权采取阻止措施的前提是五金公司留存产品和设备的价值相当于或低于当年租赁费用的一半,当浩旺公司在采取阻止措施时,则应当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五金公司留存的产品或设备的价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浩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正确。浩旺公司举证的《通知函》、《告知函》及送达照片仅能证明其认为五金公司是有意搬迁而不是设备更换并要求交纳现金担保、租赁费等,而不足以证明其在采取阻止措施时五金公司留存的产品或设备的价值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五金公司是搬离该厂,举证的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1年9月29日对租赁房屋现状进行的公证,仅能反映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讼过程中的公证当天的厂房状况,而不能证明2011年8月29日五金公司已经没有正常生产经营的迹象,故,浩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止2011年8月29日,五金公司陆续向浩旺公司交付了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租赁费用19万元、配电设施费24万元、预付水电费10万元等费用,而合同约定的五金公司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缴纳相当于两个月租金63333元的履约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在2011年8月29日五金公司不并存在逾期交纳租金及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浩旺公司在2011年8月29日封堵了五金公司的车间、厂门,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其行为本身即造成了五金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厂房,五金公司租赁厂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浩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应否退还五金公司1.5个月租金的问题。浩旺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封堵了五金公司的车间、厂门,致五金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厂房,此后双方处于纠纷过程中,租赁合同事实上处于终止履行状态,故二审判决支持五金公司要求退还1.5个月的租金并无不当。(三)关于配电设施费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了五金公司一次性支付配电设施费24万元,也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五年,虽然双方并未对该款是否是五年租赁期间的费用总和予以明确,但基于合同目的,这种一次性投入是因为五年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由于浩旺公司采取封堵措施不当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浩旺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且浩旺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其已经将案涉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其安装的配电设施并未闲置并由浩旺公司实际收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二审判决浩旺公司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比例退还五金公司配电设施费正确。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浩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浩旺公司违约、支持五金公司要求退还多付的租金、判决浩旺公司退还配电设施费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浩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浩旺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桂蓉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