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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瑞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刘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瑞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刘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144号原告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芝山村。法定代表人强国新,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瑞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三灶村四组。被告刘永祥,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瑞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刘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嘉公司、刘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豪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RJ**-64型号的瑞嘉牌除尘设备。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将货送至原告处,但有部分配件、产品说明书、总装图、发货清单没有随机提供。2013年5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按约履行提供随机配件及进行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不予理睬。由于环保部门要验收,原告只好另行购买配件并聘请他人进行安装调试。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天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嘉公司、刘永祥退还安装调试费11000元、未交付货物价款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被告瑞嘉公司、刘永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需方天豪公司与供方瑞嘉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天豪公司向瑞嘉公司购买瑞嘉牌RJMC-64型号的除尘设备2台,除尘效率达97%以上,10日内交货;价款计45000元,天豪公司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支付25000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付清,瑞嘉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总价30%的罚款。同时,刘永祥作为瑞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供方栏签名。当日,刘永祥出具收条收取天豪公司定金10000元。2013年4月28日,瑞嘉公司向天豪公司交付除脉冲之外的除尘设备。当日,刘永祥出具收条收取天豪公司设备款25000元。2013年5月4日,天豪公司致函瑞嘉公司要求其收到函2日内提供除尘设备配件及全部相关资料。之后,瑞嘉公司未予回复,也未提供配件及派员进行安装。2013年5月10日,天豪公司雇请他人进行安装调试。除尘设备于2013年5月28日安装调试结束。期间,天豪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11000元,购买脉冲用去900元。2013年10月26日,天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函、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豪公司与被告瑞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瑞嘉公司没有提供脉冲及进行安装调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向天豪公司退还相应费用1900元(安装调试费11000元+脉冲款900元-天豪公司未付合同价款10000元)。同时还应向天豪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天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确定3570元(11900元*30%)较适当。原告天豪公司要求被告瑞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既合双方约定又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刘永祥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天豪公司要求刘永祥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瑞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费、脉冲款合计1900元。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瑞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570元。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瑞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3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溧水县天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天豪公司负担344元,被告瑞嘉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