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精品杂志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品杂志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马鞍山路1号大院内省委办公厅印刷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品杂志社,住所地在本市虎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逸,主编。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飞,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下称苏创服务中心)诉被告精品杂志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创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精品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彭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创服务中心诉称,多年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材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印刷费用共计人民币30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共计30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有:客户明细帐、记账凭证、现金解款单、发票记账联、期刊发印单。被告精品杂志社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过印刷合同,也未曾向其支付过印刷费用,更未收到原告印刷的杂志。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客观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图书、报刊等出版物排版、印刷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系从事编辑、出版《精品》杂志等业务的事业法人。诉讼中,原告主张,2005年至2008年,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印刷材料,最后一次合作是2008年11月。实际中,双方由业务员商谈印刷事宜,就样式、版面达成一致后经领导同意即开始印刷,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印刷材料被告取走时也无交接单据。关于付款期限,因原告对被告足够信任,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原告就该主张提供客户明细帐、记账凭证、现金解款单、发票记账联、期刊发印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客户栏有“精品杂志社”字样。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印刷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客户明细帐、记账凭证、现金解款单、发票记账联、期刊发印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印刷合同关系,原告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然证据的客户栏处有“精品杂志社”的字样,但亦是原告单方填写或打印,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印刷合同关系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30700元的主张。因此,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