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沙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沙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郑某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8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我与被告认识半个月就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我,经村民调委员会、媒人多次调解,被告曾写过保证书,但每次过后,被告仍经常打骂我,被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沙民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8月7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2、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并给原告写下保证书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每月探视小孩一次;原告赔偿我以前抚养两个小孩期间的费用50000元,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各10000元;返还我所交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分得存款4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保险单、投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投保分红型保险4000元1份,属于共同财产。2、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小孩李某乙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系被告所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写保证书的目的是让原告回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1日,原告投保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4000元,现保单原件在被告处。2010年4月27日,原告采取绝育手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两次给原告写过保证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8月7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以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小孩,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小孩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已经采取绝育手术,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小孩李某甲应随被告生活,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均同意抚养费自理,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所投的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4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分得2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小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三、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4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