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1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曾XX以保存有跟黎XX发生性关系的录像为由,数次对黎XX进行敲诈勒索,黎XX分四次共存入被告人曾XX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八千四百元。被告人曾XX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将全部赃款退回给了黎XX,并得到了黎XX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荔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曾XX以保存有跟被害人黎XX发生性关系时的录像为由,数次对被害人黎XX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黎XX被迫先后四次将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存入到被告人曾XX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上。2013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XX在荔浦县荔城镇“新园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曾XX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八千四百元给被害人黎XX,取得了被害人黎XX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照片资料、被害人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揭露隐私毁坏他人名誉相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敲诈勒索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曾XX犯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黎XX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黎XX的书面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曾XX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曾XX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