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XX与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9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马小军。委托代理人:邱颖。原告XX为与被告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马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马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15日来原告处借用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当即借给被告100000元整,并由被告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失约,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2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于2011年4月1日通过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150000元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2011年5月11日,被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马小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款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小军答辩称:原、被告曾经是好朋友,一起经营慈溪市东怡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书写的这份条子只能说明是还款方式的保证书,原告认为是借款应提供相应的借据,并且原告诉请的利率也不符合规定。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诉状中诉说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一种还款的保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发生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手写部分不是被告所写,并且该1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其中现金交付100000元,汇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汇入XX的私人卡内。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8厘计算缺乏依据,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出来是1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书写的这份条子只能说明是还款方式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该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故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军归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XX负担72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