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汪某,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汪某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且想法不同。汪某现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其要求汪某与合伙人分开经营,但汪某不同意。其不能接受汪某的生活方式和想法,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离婚并由其抚养王某乙。被告汪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8日育有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