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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淄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凤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元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露,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张德红,山东省沂水县院东头乡南墙峪村村民。上诉人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元军,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春露,原审第三人张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德红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在磨边线加砖时不慎被链条挤伤左手。造成左环指外伤截指。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3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5日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0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卡和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对原告的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3)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张德红受伤一事,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我单位不服,因为张德红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3)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依法受理张德红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给上诉人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仅向我局提交了事故报告表称“张德红为承包人的员工,违章操作不属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张德红向我局提供了二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张德红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8日,张德红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德红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市法院依法维持(2013)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德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张德红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张德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铝业公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身份证明,上诉人公司为张德红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上诉人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德红是上诉人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工伤,据此,依法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张德红不是其员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川人社工决字(20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艾丽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