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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焕标与林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标,林向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10号原告陈焕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民,男,汉族。原告陈焕标诉被告林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电线电缆等五金材料经营业者。2012年3、4月份,原告数次向被告提供“金龙羽”品牌线材,总金额合计为316000元。原告催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3月8日,经原告再次催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00元,计划在2013年3月底归还。然而被告毫无诚信,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6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6498元,本息合计22249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佳兆德五金商行的个体经营业者,该五金商行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结欠陈焕标先生“金龙羽”电线电缆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陆仟元正,该款计划在2013年3月底支付”,该欠条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的指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依欠条约定时间如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向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焕标支付货款21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