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万富春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富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327号原告万富春,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万富春因治安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富春,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30日20时许,万富春伙同严××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以向客房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万富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2、2013年6��30日22时15分至23时、2013年7月1日3时至3时20分对万富春的询问笔录2份,3、2013年6月30日21时30分至22时10分、2013年7月1日3时25分至3时40分对严××的询问笔录2份及严××的常住人口信息,4、2013年6月30日20时50分至21时25分对王×1的询问笔录及王×1的常住人口信息,5、2013年6月30日21时40分至22时10分对孙××的询问笔录及孙××的常住人口信息,6、2013年6月30日22时20分至22时45分对李××的询问笔录及李××的常住人口信息,7、2013年6月30日22时15分至22时40分对王×2的询问笔录及王×2的常住人口信息,8、2013年6月30日22时20分至22时52分对王×3的询问笔录及王×3的常住人口信息,9、2013年6月30日21时7分至21时35分对焦××的询问笔录及焦××的常住人口信息,10、2013年6月30日21时40分至22时10分对廖××的询问笔录及廖××的常住人口信息,11、卡片照片,证明2013年6月30日20时许万富春、严××等人在���国贸大酒店向客房散发招嫖卡片的事实;12、万富春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查询电话记录,证明万富春的身份情况;1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履行了审批、告知程序;15、丰台公安分局丰台镇派出所(以下简称丰台镇派出所)民警关于通知万富春家属的工作说明2份,证明被告在传唤和作出拘留决定后,已将传唤和拘留的事实告知万富春原籍公安机关通知其家属;16、丰台镇派出所民警关于传唤期间为万富春提供饮食和正常休息的工作说明,证明传唤过程合法;17、丰台镇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2份,证明万富春到案经过;18、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19、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严××同样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其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万富春诉称,我于2013年年初通过网上招聘来北京打工。因为当时应聘的群众演员工作工资不高,便想利用业余时间做兼职。2013年6月30日我在网上看到一则兼职广告,就打电话询问。对方说有发卡的工作,当晚就可以直接上班。于是,当晚六点三十分我来到他们指定的地点。到达以后,我问给我们提供卡片的男子发什么广告,对方说是游泳卡片。然后对方就给我一打像名片一样的卡片。我视力不好,当时也没戴眼镜,没看卡片上的具体内容。后来,我就到对方指定的西国贸大酒店三层客房发了几张。当时和我一起来的还有好几个人,也是从网上看广告过来的,我们之间不认识。发了几张卡片以后转身返回时,在电梯附近我们被自称是保安的人叫到一楼,并称他们已经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来派出所的人将我们带走,并对我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我们发卡片就几分钟时间,期间没遇到别人,也没和任何人发生争执,我们从网上看到发广告的消息,对广告发布者的情况我们也不知道,对所发广告的内容当时也不清楚。被告认定我扰乱公共秩序,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卡片内容上不能直接认定为黄色招嫖广告,被告认定我发招嫖广告,事实不清。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第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6月30日20时许,万富春与严××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向客房散发招嫖卡片,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严××、酒店工作人员和住宿人员的证言、查获的招嫖卡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我分局根据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证据8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姓名与所附常住人口信息中的姓名不一致,不具备形式合法要件,对该份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时许,丰台镇派出所接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工作人员王×1报案,称有人在该酒店走廊内向客房内散发招嫖小卡片,扰乱了该单位公共场所秩序。丰台镇派出所受理后,在酒店现场将万富春、严××等人口头传唤到丰台镇派出所分别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万富春陈述其精神智力正常,承认当晚其和严××在西国贸酒店三层走廊内向酒店客房发放小卡片,对卡片特征其描述为:“纸质小卡片,上面印着穿着比较暴露的女子的图片,上面还有联系电话。”同时,万富春陈述其眼神不好看不清,不知道是招嫖卡片。严××在笔录中陈述,其当日和万富春一同在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向客房发放小卡片,卡片系万富春从一男子处拿到的,所发卡片为黄色招嫖小卡片。调查期间,丰台镇派出所分别向西国贸大酒店工作人员王×1、孙××、李××、王×2进行询问,均陈述当晚19时许,有人在酒店向客房散发招嫖小卡片,影响了酒店的安全和形象。丰台镇派出所分别对西国贸大酒店当晚住宿客人焦××、廖××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均陈述当晚有人从门缝向其住宿的客房内发放纸质小卡片,卡片上面印着一名女子的照片,写有“康体中心、在校学生、公司白领、北影艺校、模特兼职、三线明星”的字样,还有热线电话,让人觉得酒店不够安全,也影响酒店的形象和声誉。丰台镇派出所根据以上事实,经内部审批程序后,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万富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7月1日18时10分,丰台镇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万富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万富春在告知笔录上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同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万富春宣告和送达,并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严××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严××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万富春和严××在公安��关的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19时许万富春、严××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通过门缝向客房内发放纸质广告卡片的事实。关于所发卡片的内容及性质,卡片的物证照片、严××的陈述、酒店工作人员及住宿人员的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证明卡片内容具有引导、诱惑及指引信息,足以令普通人形成系黄色招嫖卡片的内心确信。丰台公安分局认定万富春等人发放招嫖卡片的事实能够成立。原告万富春关于所发卡片不能认定为招嫖卡片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万富春作为一个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正确的判断和认知,其关于视力不好,不知道所发广告为招嫖广告的辩解不成立,且其本人对所发卡片性质的主观认知状况亦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酒店工作人员及住宿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万富春、严××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酒店的正常秩序造成不良影响,降低了人们对酒店安全感和酒店形象的评价。同时,酒店为开放式公共经营场所,招嫖卡片内容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在酒店内散发招嫖卡片,所传递的不良信息极易引发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丰台公安分局认定万富春的行为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丰台公安分局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审批和告知、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情节和行为后果相适应,对同案犯的处罚幅度一致,亦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综上,原告万富春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富春撤销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万富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春人民陪审员 张毅涛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