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利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利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78号原告沈阳金利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天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晨,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2093340-7)法定代表人董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负责人王鲁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代理经理,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金利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晨、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利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还款,没有书写借条,由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二张,开户行建行沈北新区支行,账号2100149000805000xxxx,借钱当时第二被告告诉原告两月后直接拿支票取钱就行,结果到期还款后,被告账上始终没钱,原告始终没有实现债权。另外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借款属王鲁彦个人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第一分公司辩称,王鲁彦有两个公司,究竟是那个公司借款我不清楚,属于王鲁彦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鲁彦交付原告不定期转账支票两张,载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转账支票两张,约定原告两个月后依支票到银行取款,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转账支票没有兑付。二被告均主张该笔借款系王鲁彦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署借条,但被告第一分公司交付原告两张转账支票后,被告第一分公司就负有保证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支票的情况下,被告第一分公司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第一分公司欠原告200000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利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