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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振莲与张学伟、张学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莲,张学伟,张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振莲。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伟。被告张学刚。委托代理人张学伟,系被告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振莲诉被告张学伟、张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莲委托代理人杨德亭、被告张学伟、被告张学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学伟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张学刚)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西处时,遇原告李振莲骑电动三轮车(后乘李文亮)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文亮、原告李振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亮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911.58元(医疗费8769.58元、误工费10045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鉴定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车损1065元、物损11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学伟、张学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有物损,所以不予承担;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请预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文亮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学伟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西处时,遇原告李振莲骑电动三轮车(后乘李文亮)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文亮、原告李振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莲在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支出医疗费用8769.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学伟给原告李振莲垫付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4日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振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振莲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李振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李振莲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李振莲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5元。另查,原告李振莲系奎文区某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70元(2850元/月+2880元/月+2880元/月),其误工时间为105天(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某及女儿李某某护理;刘某某系潍坊高新区某鞋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3500元/月+3100元/月+3300元/月);李某某系潍坊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3200元/月+3400元/月+3200元/月)。原告李振莲系失地农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0045元(2870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为7442.23元(3300元/月÷30天×34天+3266.67元/月÷30天×34天)、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伙食补助费为204元(6元×34天)、交通费28.8元。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无牌龙飞电动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无牌龙飞电动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零陆拾伍元整(¥:1065.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4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769.58元+误工费10045元+护理费7442.23元+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8.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车损1065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575元+停车费200元=64770.61元。另,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同时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手机进行了评估,手机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00元)。被告张学伟、张学刚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有物损,对手机损失不予承担;经对交警队办案民警调查,办案民警称到达现场后,事故伤者并未提出手机受损,事故现场照片中也未发现有手机受损,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伤者的陈述材料内也没有提到手机受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致李振莲、李文亮受伤,车辆受损,并未认定手机受损。再查,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学伟,该车挂靠于被告张学刚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张学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以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学伟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刚与被告张学伟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刚、张学伟按照8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李振莲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伟、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振莲医疗费用赔偿金8769.58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0045元、护理费用赔偿金7442.23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204元、交通费用赔偿金28.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车损1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75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振莲其余损失2015元,由被告张学伟、张学刚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1612元,扣除被告张学伟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学伟、张学刚尚应赔偿原告李振莲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717元,由原告李振莲负担63元,被告张学伟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