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徐彬冰与王雨薇、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冰,王治国,王雨薇,王传喜,万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徐彬冰,男。被告王治国,男。被告王雨薇,女。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邵波,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喜,男。被告万年凤,女。原告徐彬冰与被告王治国、王雨薇、王传喜、万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彬冰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冰,被告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被告王雨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彬冰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签订还款协议:王治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王传喜、万年风作为王治国的债务保证人,并将本市殷高巷某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及胡兆锋、屠宁等三人。同时,王雨薇也写下承诺,表示其同意将本市金陵御沁园03幢某室房产转让净收入款用于偿还原告及胡兆锋、屠宁等三人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王治国仅在2012年11月6日前归还部分本金,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2013年5月22日,王治国又以金陵御沁园房产过户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后,王治国的父母王传喜、万年凤也没有履行还款协议之约定。近期,原告获悉,王治国、王雨薇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8月,王治国又拒绝将金陵御沁园房产转让净收入尾款81万元用于偿还��告等三人欠款。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尚余9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综上,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不履行还款协议,拒绝将转让房屋收入偿还原告,且王治国与王雨薇离婚时未告知原告,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企图。现四被告逾期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治国、王雨薇偿还借款余额90万元及相应利息5.819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计);2.如被告王治国、王雨薇不能偿还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传喜、万年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宁房他证秦字第241X**号)合法有效,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处置本市殷高巷某室房产,房产处置收入优先偿还原告。被告王治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尚欠原告90万元未归还,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王雨薇辩称:一、王治国、王雨���夫妻感情已于2010年下半年几近破裂,仅因考虑到王雨薇尚在怀孕期间才勉强维系婚姻,但双方生活上各自独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王雨薇对王治国之后的工作、生活状况并不知情,对其向第三方借款的事实也概不知晓;二、原告将款项交付王治国的时间在王雨薇、王治国离婚前1个月,从时间上来看,王雨薇对原告与王治国之间有关本案所有事宜均不知情。从款项流转来看,原告与王治国的所有款项流动都是通过银行卡来实现,而王治国的银行卡均由其自己保管,故王雨薇对王治国的款项流动事实、原因以及款项的实际用途均不知晓;三、王治国在给王雨薇的遗书中自述其曾向第三方借款以及使用借款进行理财都是在王雨薇不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其也自认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另外,从双方银行卡交易的记录可以看出王治国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和其他家庭生活用途,而是在银行卡之间来回交易。再从借款金额来看,如此大额款项出借后,王治国、王雨薇并未购置大额财产,因此,王治国向原告借款与家庭生活毫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雨薇诉讼请求。被告王传喜、万年凤辩称,还款协议上的姓名为两被告所签署,但两被告对王治国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也不理解协议内容。经审理查明,王治国与王雨薇于2010年4月2日结婚,2012年8月离婚。王传喜、万年凤系王治国的父母。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王治国账户转账130万元。2012年7月7日,王治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彬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2012年7月12日,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作为甲方,王治国作为乙方,王传喜、万年凤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2年7月1日,王治国向胡兆锋借款94万元,向徐彬冰借款130万元,向屠宁借款138万元。为妥善处理上述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利息问题:1.借款利息按每年6%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2.(略)。二、还款安排:1.王治国同意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借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72.4万元,按比例支付给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三人。2.王治国同意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以河西房屋转让收入等偿还甲方借款总额的40%,即人民币144.8万元,按比例支付给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三人。3.剩余借款,王治国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季度偿还剩余借款的25%,按比例支付给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三人,还款最后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1月1日。三、王治国承诺:1.王治国夫妻同意将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0号金陵御沁园03幢某室(产权人姓名:王治国、王雨薇)出售,房屋转让收入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后余额应及时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否则视同王治国故意转移财产。2.(略)。四、王治国保证措施:1.王传喜、万年凤同意为王治国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也同意将本市殷高巷某室房产(产权人姓名:万年凤)抵押给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作为王治国履行协议的保证,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十天内共同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还款结束后,共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2.(略)。五、其他事项:1.鉴于王治国在婚姻持续期间欠下债务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妻子王雨薇已知晓并承认上述债务。2.(略)。六、违约责任:如王治国不能按时还款,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有权:1.处置被抵押的房产;2.(略);3.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胡兆锋、屠宁、徐彬冰、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将第五条“其他事项”中的第一项内容去除,修改为:王治国妻子王雨薇已知晓上述债务。2012年7月12日,王雨薇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王雨薇同意将金陵御沁园03幢某室出售、房屋转让收入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后余额应及时归还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三人的借款。否则,视同王雨薇本人故意转移财产。2012年7月25日,胡兆锋、屠宁及徐彬冰对本市殷高巷某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宁房他证秦字第241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王治国、王雨薇与他人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及佣金监管协议》,将金陵御沁园03幢某室房产出售,售房款扣除银行贷款后由王治国取得。截至目前,王治国尚欠原告90万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取款凭证、还款协议、承诺、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及佣金监管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治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尚欠9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王治国未按协议履行,且未履行部分数额较大,原告要求王治国偿还全部借款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年6%,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传喜、万年凤同意为王治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位于本市殷高巷某室房产抵押给胡兆锋、屠宁及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王治国不能如期还款的���况下,王传喜、万年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对处置本市殷高巷某室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胡兆锋、屠宁及原告与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签订还款协议时,一致同意将“鉴于王治国在婚姻持续期间欠下债务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王治国妻子王雨薇已知晓并承认上述债务”修改为“王治国妻子王雨薇已知晓上述债务”,表明上述各方一致确认将此借款排除在王治国、王雨薇夫妻共同债务之外,现原告要求王雨薇共同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王雨薇的承诺仅表示其同意将金陵御沁园03幢某室售房款归还胡兆锋、屠宁及原告,而原告并���证据证明王雨薇截留了上述售房款,故原告要求王雨薇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彬冰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传喜、万年凤对被告王治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徐彬冰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传喜、万年凤位于本市殷高巷某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限额在10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徐彬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2元,由被告王治国、王传喜、万年凤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