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山美村。组织机构代码:78902312-9。法定代表人林德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阳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9744-9。法定代表人李佳伟,执行董事。原告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将址在阳下工业区山美小区通用厂房(1号厂房)出租给被告,租金实收3元/平方米/月,总面积为1548平方米,三年租金合计167184元。于签订合同之日第一年上半年支付27864元,下半年支付27864元,第二年上半年支付27864元,第二年下半年支付27864元,第三年上半年支付27864元,第三年下半年支付27864元。租赁期满被告应将厂房归还原告,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厂房。现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67184元;2、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69660元;3、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立即腾空厂房并将厂房归还原告。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以此说明原告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是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山美村地号101-07-G0026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人。2、厂房租赁合同1份,以此说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址在阳下工业区山美小区通用厂房(1号厂房)出租给被告,并对租金支付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厂房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将址在阳下工业区山美小区通用厂房(1号厂房)出租给被告,并对租金及租期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10日原告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址在阳下工业区山美小区通用厂房(1号厂房)出租给被告,租金为3元/平方米/月,总面积为1548平方米,三年租金合计人民币167184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第一年上半年支付27864元,下半年支付27864元,第二年上半年支付27864元,第二年下半年支付27864元,第三年上半年支付27864元,第三年下半年支付278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厂房归还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现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并归还厂房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将厂房归还原告,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可以支付支持。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期限内的租金人民币167184元。二、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间的租金人民币69660元。三、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厂房并将厂房归还原告云霄县必利达服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3元,由被告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伟明代理审判员 洪艺芯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明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