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黎明与刘向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明,刘向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刘黎明,男,生于1995年10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刘世杰,男,生于1972年5月28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吉武斌,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向贤,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娟花,女,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黎明诉被告刘向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世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武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花、委托代理人徐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本村,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到被告位于韩城市龙门镇的向前汽车电器部作修理工。2011年6月17日13时许,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在给陕E622**号货车作修理时被郭智青驾驶的陕E529**号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韩城下峪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皮肤大面积碾挫撕裂伤,韧带损伤。2011年7月23日第一次治疗出院,共住院46天,被告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7000余元,并支付伙食补助费1300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智青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经韩城市人民法院(2012)韩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作第二次治疗和手术,共花费医疗费用10255.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陪护费980元、误工费9730元、交通费2306.80元、住宿费100元、病案复印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8896.27元。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韩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依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治疗清单等,证明原告在西安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1)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症状无法认定为因果联系,无医院印章。(2)病历有异议,症状无法认定为因果联系,出院证明上注明为治愈,不存在后续治疗,医嘱上无护理,不存在护理费用。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24日医院无任何用药记录,对在这十天的住院有异议。无用药清单,无法证明病及用药的合理性。(3)对于注射证有异议,无处方,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4)外用处方有异议,无医院印章。(5)被告提供的证据20—22页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有联系,也无法证明与原告所受的伤有联系,被告不予认可。23—26页对与原告所受的伤之间有异议。原告辩称:票据都是第四军医大学的,门诊病历有医生签名,也有印章,注射证和病历是相符的,20—23页的票据有姓名,所有证据均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印章应为西京医院的印章。三:交通费票据109张,证明看病花费2306.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27—28页,无法证明原告从哪一个合理地点去西安看病,公交票据为连号票,出租车无出发点和到达点。不予认可。29—34页,不予认可,该票无开车时间,无法证明开车时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33—34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5—37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辩称:票据都为真实票据。四:住宿发票2张,证明在西安住院治疗花费100元,复印费花费3.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对其两份证据不认可。五: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陪护费的标准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关,证明上也无出具证明人员签名。原告辩称:证明是真实的。开庭审理中,被告刘向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3日下峪口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时病已治好,无后续治疗问题。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原告无关,姓名不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当学徒时,被告不清楚原告全名,只知道原告叫明明,病历上还有一个签名为刘世杰,如果原告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原告在本案中告错了。被告刘向贤辩称,被告学徒叫刘明,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受伤,治疗后医院证明治愈出院,原告刘黎明不承认与原告有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即使原被告有关系,原告也已治疗结束,无后续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与第一次受伤有关联。两伤的名称不一样,主张赔偿的项目不清楚,护理费无法证明,误工费有问题,原告无工作,无误工费之说。病历上注明治愈出院,无后续治疗医嘱,交通费无合理性,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到被告位于韩城市龙门镇的向前汽车电器部作修理工。2011年6月7日13时许,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在给陕E622**号货车作修理时被郭智青驾驶的陕E529**号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韩城下峪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皮肤大面积碾挫撕裂伤,韧带损伤。2011年7月23日治疗出院,被告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7000余元,并支付伙食补助费1300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智青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经韩城市人民法院(2012)韩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整形外科进行手术,经诊断为左足背瘢痕增生。共花费医疗费用10255.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陪护费980元、误工费9730元、交通费2306.80元、住宿费100元、病案复印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8896.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黎明在被告刘向贤处工作过程中造成损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韩城下峪口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出院后,病历中显示原告已治愈,不存在后续治疗,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3日下峪口医院住院病历上的患者姓名与原告全名不符,与原告无关,但病历中患者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及联系人姓名(原告之父刘世杰)、地址都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真实信息相一致,故应认定该病历系原告本人。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所进行的手术属于整形手术,其名称与受伤所诊断的名称不相符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手术与第一次治疗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刘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田建林审判员 王建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