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银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银,陈某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银,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尤溪县,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xx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光,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原告(反诉被告)杨某银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银、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银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结欠原告购车款3500元(人民币,下同),定于2012年8月29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元及自购车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光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结欠购车款3500元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反诉原告陈某光诉称,反诉被告承诺返还的6000元没有兑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某购物”活动返还款6000元。反诉被告杨某银口头辩称,承诺返还6000分积分属实,本人还为反诉原告交纳了960元的会员费。公司有收入才有返利,没收入就没有返利,每一积分返还红利一元钱,是由公司按照收入状况来确定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某光在原告杨某银经营的尤溪县某摩托车行开展“某购物”系列活动期间,向原告杨某银购买了力帆LF125-7E(新式)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500元,原告杨某银承诺返还被告陈某光积分6000分(每一积分为一元钱),并为被告陈某光交纳了会员费960元(按返还积分的16%交纳)。购车当日,被告陈某光仅支付原告购车款4000元,尚欠购车款3500元未付,被告陈某光遂向原告杨某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光尚欠原告杨某银购车款3500元,定于2012年8月29日付清,逾期未付的,自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光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尚欠摩托车款,经原告杨某银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某购物”系列活动是由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办的,面向全国各地开展。原告杨某银经营的某摩托车行作为“某购物”系列活动加盟商家尤溪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点,只提供商品销售等服务,不承担返利责任。活动期间,会员消费所返红利由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其所属的电子商务平台依据联盟商家的经营状况发放(每日最少拨付联盟商家营业额的5%给拥有分红权的人平均分)。2012年6月,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涉嫌网络传销被公安部门查处。再查明,力帆LF125-7E(新式)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行为时市场销售价格为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银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被告陈某光提供的《发票》、《证明》、《收款收据》,本院制作和调取的《询问笔录》、《某联盟消费清单》、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上述买卖行为是基于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办的“某购物”系列活动产生的,现因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举办的“某购物”系列活动涉嫌网络传销而被公安部门查处,属违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杨某银主张要求被告陈某光支付尚欠购车款3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陈某光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杨某银先履行返还红利6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买卖行为发生时力帆LF125-7E(新式)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当地市场销售价格5500元为标准,扣除被告陈某光已支付的购车款4000元外,尚欠购车款1500元应当如数给付原告杨某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银摩托车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光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计50元,由原告杨某银负担25元,由被告陈某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