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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韦播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顺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叶廉治,韦某,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顺艾,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叶某义的妹妹。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号东方百盛**楼。负责人秦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洋,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廉治,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叶某义的叔父。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顺艾、叶廉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因叶某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88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814元,合计188814元。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顺艾分得赔偿款141854元(含叶顺艾之女蒋艳领取的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廉治分得赔偿款469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顺艾先行领取的赔偿款3万元退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顺艾、叶廉治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顺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柳州公司)均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叶顺艾以原判判决叶廉治分得部分赔偿款错误,应判决人寿财险柳州公司将叶某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188814元全部赔偿给她为由;人寿财险柳州公司以原判判决他公司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柳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洋,上诉人叶顺艾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厚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廉治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泽林,原审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又如审 判 员  罗泽连代理审判员  杨皞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