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永明与郑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明,郑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蔡永明。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郑玉芳。原告蔡永明为与被告郑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郑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并约定以被告的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9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签字时借款合同为空白文本,其上利息及借款期限均为原告事后添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已按该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2、机动车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因借款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签字、手印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时原告提供的为空白文本。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0日,出借人蔡永明(甲方)与借款人郑玉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玖万元小写(¥: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乙方自收到甲方付款之日起,利息为每壹万元月息2%;乙方自愿用名下汽车壹辆作抵押,该车辆车牌号为浙A×××××,品牌为本田雅阁,发动机号为6103618。同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明确将车牌号为浙A×××××、品牌为本田雅阁、发动机号为6103618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0384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利息1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8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玉芳归还蔡永明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8584元,共计108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蔡永明负担14元,郑玉芳负担1234元;郑玉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