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蒋庆军与朱端乐、盖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军,朱端乐,盖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蒋庆军。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被告朱端乐。被告盖华林。原告蒋庆军与被告朱端乐、盖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端乐、盖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军诉称,2011年被告朱端乐向原告蒋庆军借款10万元,由被告盖华林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端乐未作答辩。被告盖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蒋庆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借款人:朱端乐。保证期限:借款还清为止。保证人:盖华林。借条下方有被告朱端乐和盖华林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端乐向原告蒋庆军出具借条,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1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盖华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端乐、盖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蒋庆军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朱端乐、盖华林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