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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秀华、夏德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秀华,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士波,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苗秀华。被告夏德金。被告孙兴伟。被告孙汉玲。被告苗秀忠。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苗秀华、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夏德金、被告孙兴伟、被告孙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秀华、苗秀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6日,被告苗秀华、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与原告临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苗秀华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其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0.8%;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其发放贷款23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年利率为10.8%;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其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10.8%。合同约定每季的20日归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贷款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临朐农商行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苗秀华、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夏德金辩称,借款属实,但应由借款人苗秀华偿还。被告孙兴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应由借款人苗秀华偿还。被告孙汉玲辩称,借款属实,但应由借款人苗秀华偿还。被告苗秀华、苗秀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与被告苗秀华、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苗秀华的贷款额度为360000元。临朐农信按约定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告苗秀华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0.8%;于2012年12月19日向其发放贷款23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年利率为10.8%;于2012年12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10.8%。被告苗秀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苗秀华未按期支付利息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苗秀华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信改制为临朐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苗秀华、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苗秀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苗秀华、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苗秀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被告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承当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苗秀华、苗秀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秀华、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苗秀华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德金、孙兴伟、孙汉玲、苗秀忠对被告苗秀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苗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8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