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毕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2000年7月22日生女儿毕某某。2006年至2011年,原告在广州打工,2009年春节回家过年期间,双方又发生争吵,春节未过完,原告便离家去广州,至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除2011年起诉离婚时见过被告外,双方再无联系。现被告毕某甲外出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判决婚生女毕某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10平米,家具小家电等共计50000余元)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2日生女儿毕某某,现就读于宝鸡市高新区某中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离家赴广州打工。被告毕某甲于农历2012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2011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毕某甲离婚,因被告毕某甲坚持双方感情尚可,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离婚诉请被依法驳回。2012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毕某甲离婚,后撤诉。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某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其子女。经本院询问毕某某,毕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因被告毕某甲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阎良区档案馆结婚登记证明、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阎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阎民一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居住证,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605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但却不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王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毕某甲自于农历2012年正月离家后,双方一直未取得联系。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毕某甲现下落不明,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某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其子女。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婚生女毕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毕某甲所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毕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阎良区阎良村街北组18号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归被告毕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洁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