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艳与王士金,沙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王士金,沙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刘艳。被告王士金。被告沙克俊。原告刘艳与被告王士金、沙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士金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议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沙克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13时55分,被告王士金驾驶沙克俊所有的苏NC****号二轮摩托车,沿罗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5.5元。被告王士金辩称,车子是我从别人手里买的,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伤后住院9天,花费5771.5元,有弄虚作假的嫌疑。对于误工费、医药费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3时55分,被告王士金驾驶苏NC****号二轮摩托车,沿罗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宿城区靳桥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5771.5元。诊断证明:头皮血肿、脑震荡、胸部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被告王士金驾驶苏N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另查明,原告刘艳在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对其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5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9),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50元(50*9),交通费1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40天,即2853元(2140*30天*40天),合计9736.5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973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士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朱雪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年松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