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先才、杨志晓、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先才,杨志晓,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49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朱先才,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杨志晓,男,生于1979年10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黄太奇,男,生于1963年7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刘华卫,女,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袁八斤,男,生于1974年5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张连超,男,生于1979年6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先才、杨志晓、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先才于2012年1月8日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故诉请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志晓、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朱先才、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身份证各1份;4、杨志晓机动车驾驶证1份;5、杨志晓、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保证函各1份。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六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六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法庭调查杨志晓笔录1份,其认可借款担保属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与被告杨志晓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朱先才由被告杨志晓、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双方约定月息为10.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先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朱先才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久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志晓、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先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的利息按月息10.5‰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0.5‰加罚50%即月息15.75‰计算)。二、被告杨志晓、黄太奇、刘华卫、袁八斤、张连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