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孙付亮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付亮,安书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付亮。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书方。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告在朔黄铁路三汲站捡废品,被告安书方驾驶号牌为冀A×××××小客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安书方将原告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庭审时原告陈述,当时只顾救人,被告没有向交警队报案,后向交警队报案,交警队以超过24小时没有接案,但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看了现场和到医院见了受害人。并提供了目击证人刘风元对事故经过的证明及三汲乡南七汲村委会出具的安书方的汽车将孙付亮右腿撞断的证明,三汲乡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加盖了公章。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16747.11元。2012年12月10日经平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安书方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经过证明,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安书方驾驶汽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孙付亮撞伤,虽然没有经交警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有原告及被告安书方的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所证实。被告安书方的汽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平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747.11元和门诊费用1620元,共计18367.11元(由被告安书方垫付),红十字医院检查费100元;2、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2012年7月14日下午至2012年12月9日,共145天,每天35.13元,共5093.85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孙建梅月平均工资2180.37元,平均日工资72.68元,住院19天,共计138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50元,共9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64周岁,应当计算16年,乘以农民纯收入7120元,为九级伤残,乘以20%,共计22784元。6、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51475.88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书方负担,其余5067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32308.77元,赔付被告安书方18367.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为: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付亮赔偿款32308.77元;给付被告安书方赔偿款18367.11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书方给付原告孙付亮赔偿款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安书方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1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此案件无事故认定,且被保险人出险后10天才向上诉人报案,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被保险人给上诉人的时候说事故时间为2012年7月13曰,而法院所有资料时间是14号。该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楚,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不分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书方驾车将孙付亮撞伤,安书方认可,且有目击证人刘风元、三汲乡南七汲村委会出具的安书方的汽车将孙付亮右腿撞断的证明,三汲乡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加盖了公章予以证实,对安书方驾车将孙付亮撞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符合规定。关于护理费,一审按照护理人员孙建梅实际减少的收入判决符合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1948年1月10日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65岁,一审按照16年计算符合规定。关于赔偿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6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