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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等二人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齐、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以介绍对象需要路费为名,骗取顺平县台鱼乡西柏山村李某乙现金3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顺平县台鱼乡西柏山李某乙“订婚礼”66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买衣服、化妆品、鞋等花费李某乙现金24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以介绍对象需要路费为名,骗取顺平县台鱼乡西柏山村李某乙现金3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顺平县台鱼乡西柏山李某乙“订婚礼”66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买衣服、化妆品、鞋等花费李某乙现金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刘某甲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收到条、谅解书、顺平县河口乡中下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