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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梁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373号原告:张军,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梁德玉,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军诉被告梁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张军经营啤酒生意,被告梁德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啤酒欠货款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德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军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军经营啤酒生意,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梁德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啤酒,经结算欠货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军商贸蓝牌啤酒货款大写(1000元)欠款人:梁德玉2011年1月4日”。该欠款被告梁德玉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梁德玉欠张军啤酒款1000元,有被告梁德玉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梁德玉支付货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货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