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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丘祥锦与易文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原告:丘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艳敏、房丹玲,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易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敏、房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到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十道道口值班室找其同学聊天时,将摩托车停放在道口值班室栏杆内。在道口房值班的原告劝阻被告不要乱摆放摩托车,被被告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同事向石围塘车站派出所报了案,并将原告送往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入院接受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原告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原告在广医三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做过两次手术,前后合计共住院69天。出院后,原告根据医生“定期门诊康复理疗”的建议,转往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继续接受治疗。中医院的医生建议:原告要继续进行药物辅助治疗,并接受定期门诊随诊;并告知,原告需在2013年12月后才能逐步恢复工作。原告至今没有上班。在原告就医期间,2012年10月10日,肇庆铁路公安处石围塘车站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该次纠纷主持了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不予赔偿给原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0516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到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十道道口值班室时,将摩托车停放在道口值班室栏杆内,原告当时在道口房值班,劝阻被告不要乱摆放摩托车,被被告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同事向石围塘车站派出所报了案,并将原告送往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入院接受治疗,2012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2012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2度);4、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定期康复理疗科门诊康复理疗;2、休息一个月,家人陪护下进行右膝活动学习右下肢力量锻炼;3、加强营养。2012年10月10日,肇庆铁路公安处石围塘车站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该次纠纷主持了调解,作出了《广州铁路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1、双方互相当面赔礼道歉;2、由伤者丘某某单位报工伤。若工伤审批通过,超出工伤审批的医疗费用由易某某负责,如果工伤审批不通过,所有丘某某的医疗费用由易某某负责;3、由医院确定丘某某的伤情后,再由丘某某提出其他合理的赔偿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12年12月21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工(2012)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丘某某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初字(2013)043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审理中,原告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2013年6月15日,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给出处理建议:继续加强锻炼,12月后逐步恢复工作劳作。原告提供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工务段提供的工资证明,丘某某2012年的岗位工资为每月2361元,2013年1月1日起的岗位工资为每月2741元。肇庆工务段广州西线路车间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广州西车间道口工区道口工,其岗位职责要求国家13个法定节假日中上岗,道口工在法定节假日中上岗即视为加班,加班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21.75×300%。原告认为2012年有4天法定节假日、2013年有13天法定节假日原告因伤不能加班产生误工费为6218元。原告承认病假期间单位有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反映,原告在2012年11月起至今没有发放全勤奖每月50元,标准作业每月200元,2012年11月之后的上道费除2013年2月发了138元外,其余时间没有发放上道费,2012年10月之前每月的上道费从120元到138元不等,原告请求按平均每月126元计算。从2012年11月计至开庭当天2013年11月14日的全勤奖、标准作业、上道费共4298元,误工费共为10516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依据。2013年6月15日台山市瑞芬镇那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是丘某某的母亲,丘某某的父亲丘某某已故。李某某于192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确认有四兄弟姐妹。原告为证明有交通费的损失,提供一批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的出租车发票,拟证明支付了交通费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肇庆铁路公安处石围塘车站派出所作出的《广州铁路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2012年12月21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工(2012)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初字(2013)043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广州医学院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书;5、原告的病历、2013年6月15日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的处理建议;6、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工务段提供的工资证明;7、肇庆工务段广州西线路车间出具《证明》;8、原告的工资条;9、出租车发票;10、2013年6月15日台山市瑞芬镇那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丘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劝阻被告勿乱摆放摩托车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易某某打伤致残,原告丘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侵害,原告丘某某请求被告易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丘某某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从受伤至今因伤不能上班,虽然单位仍有支付工资,但确有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丘某某提供的工资条和单位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全勤奖、标准作业、上道费、节假日加班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故原告的误工费从2012年11月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标准作业按每月200元计算为1200元,上道费按每月126元计算,扣除2013年2月已发的上道费为630元,全勤奖按每月50元计算为300元,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法定节假日按4天计为1303元(2361元÷21.75×4×300%),2013年法定节假日按5天计为1890元(2741元÷21.75×5×30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为532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丘某某住院共69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69天×50元=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给原告。三、护理费,原告丘某某没有提供支付护理费的依据,原告丘某某也承认有部分护理费在工伤保险中支付,根据医嘱和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确需家人的陪护产生护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某某应酌情向原告丘某某支付护理费2000元。四、原告丘某某请求被告易某某支付交通费936元,原告右膝受伤行动不便,需要乘坐适宜的交通工具到医院接受治疗,该支出符合实际需要,但原告丘某某提出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丘某某支付交通费400元。五、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被告易某某应向原告丘某某支付营养费,但原告丘某某请求被告易某某支付营养费8000元过高,被告易某某应酌情支付营养费3000元给原告。六、对原告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丘某某构成的是工伤八级伤残,原告丘某某请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被告易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出答辩意见,放弃其抗辩的权利,被告易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可认定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被告易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为60453元(30226.71元×20年×10%)。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丘某某有一位年逾86岁的母亲需要抚养,原告丘某某确认有四兄弟姐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2396.35元的标准,按五年计算为2800元(22396.35元×5年×10%÷4),故被告易某某应向原告丘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元。八、关于原告丘某某请求被告易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丘某某被被告易某某打伤造成工伤八级伤残,被告易某某对原告丘某某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造成较大的损害,根据原告丘某某的受伤情况,被告易某某应向原告丘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丘某某请求被告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易某某应赔偿的费用是:误工费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87426元。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易某某向原告丘某某赔偿87426元。驳回原告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丘某某负担1647元,被告易某某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帼颖付瑾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付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