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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4号何定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定福,男,45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定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定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何定福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某村砖厂晒砖场工作时,因琐事与蒋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夏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何定福随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夏某某的鼻子等部位,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定福向夏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75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何定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定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定福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调解协议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定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定福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获得被告人家属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定福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水泥柱二根属于本案物证,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何定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定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毅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来源:百度“”